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处理信访事项,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机关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复查,是指信访人对本省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向处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对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复查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复核,是指信访人对本省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对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核,并作出书面复核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坚持诉访分离、法定途径优先。
(三)坚持规范程序与依法按政策解决并重。
(四)坚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五)坚持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
(三)决定维持、撤销、变更本级或下级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复查、复核意见。
(四)协调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出现的争议,组织协调复查复核工作。
(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作为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二)受理信访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交办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对办理结果进行审核。
(四)办理维持、撤销、变更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书面答复事宜。
(五)组织重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实地核查。
(六)组织召开必要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听证会。
(七)向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报告工作。
(八)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指定复查复核工作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具体负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保证与复查、复核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二章申请
第七条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复核机关提出书面复查、复核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申请期限的,由信访人说明情况,经复查、复核机关同意,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5名以上信访人提出共同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并履行授权委托手续。
第八条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不服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原信访人提出申请;信访人也可授权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
(二)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且属于复查、复核机关法定职权范围。
(三)不超过原信访事项的请求范围。
(四)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理由。
(五)其他有权复查、复核机关没有受理申请的。
(六)同一信访事项应当向1个行政机关申请复查或者复核。
(七)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九条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信访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等);复查、复核机关的名称和原办理、复查机关的名称;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复查、复核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信访人签名或盖章及日期。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为公民的,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供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申请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申请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书面说明。
(三)信访事项原处理、复查意见书。
(四)相关证据和依据材料。
第十条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向原办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一)原办理、复查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原办理、复查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实行垂直管理的,应当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原办理、复查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四)原办理、复查机关是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且该派出机构是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提出申请。
(五)原办理、复查机关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提出申请。
(六)对涉及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地区、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机关。
第三章受理
第十一条复查、复核机关收到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同时将申请书副本、相关材料送达原办理、复查机关。
(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不予受理告知书应当载明理由;对不属于本机关复查、复核事项受理范围的申请,应当同时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受理机关提出。
(三)申请涉及多个问题,既有符合规定的,也有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部分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相关情况。
(四)申请材料不完备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通知信访人及时补正。提交补正材料之日视为收到申请之日。
本条规定的期限自复查、复核机关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收到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原处理、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说明,并提交当初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书面说明应当逐条、正面、有针对性地回应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请求。
信访人可以查阅原办理、复查机关提出的书面说明、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三条两个行政机关有权受理同一复查、复核申请时,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及时告知另一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受理机关。
第十四条下列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
(一)已经或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三)不属于本省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的。
(四)已经终结或正在处理、复查、复核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
(六)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
第四章办理
第十五条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对原办理、复查机关的职责权限,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事实认定、法律和政策依据适用、行文规范及处理程序等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六条复查、复核机关应当通过约访、下访、电话等方式,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及原办理、复查的机关、有关组织、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复查、复核机关工作人员对于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复查、复核机关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八条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信访人和原办理、复查机关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向复查、复核机关申请调解。
自行和解的,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
复查、复核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载明信访事项的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视为信访人撤回复查、复核申请。
第十九条复查、复核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提高复查、复核工作的质量和公信力:
(一)聘请律师等专业工作者,提供咨询服务。
(二)召开征询意见会、协调会、论证会等,听取相关部门、单位和专家的意见。
(三)组织相关社会组织、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公开评议等方法,妥善处理复查、复核事项。
第二十条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以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发现以下情形的,中止处理,并告知信访人: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复查、复核事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
(三)其他需要中止处理的情形。
中止处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处理;中止期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
复查、复核机关中止、恢复处理,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二条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信访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并得到复查、复核机关准许,可以撤回。
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复查、复核终止,信访人不得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二十三条复查、复核机关审查、调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行文规范的,予以维持。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原处理、复查意见,或退回原办理机关重新处理、复查: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文不规范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结论明显不当的。
决定撤销的,可以责令原办理、复查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
(三)原办理、复查机关超越职权、层级办理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撤销原处理、复查意见,责令下级行政机关按照规定办理、复查。
(四)对应当适用信访程序以外的其他法定途径而未适用,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应当撤销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引导信访人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处理。
第二十四条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经政府或复查复核机关分管业务工作领导审批后,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者复查、复核专用章。复查、复核意见书的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信访人的请求。
(三)复查、复核意见所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四)结论性意见。
(五)属于复查意见的,应告知信访人下一步申诉途径、期限;属于复核意见的,应告知信访人此信访事项终结。
经审查,不属于复查、复核机关受理范围的申请,说明理由,引导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复查、复核机关可以向原办理、复查机关提出工作建议。
第二十五条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但补正申请材料、举行听证、专家论证、调查取证、组织审查小组进行审查、调解、中止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六条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复查、复核机关可以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等有关文书。
第二十七条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不再受理的信访事项除前款规定的外,还包括下列情形:
(一)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查、复核的。
(二)信访人已经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
(三)信访事项已通过和解、调解达成书面协议的。
第二十八条复查、复核有关文书资料应及时整理、装卷、归档。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结果和相关资料及时录入信访信息系统。
第二十九条对已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所在地的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做好信访人的思想疏导等信访终结后续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复核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办结意见实行终身负责。
第三十一条信访人在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后,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解、批评、教育;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复查、复核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予以批评或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登记、受理复查、复核申请的。
(二)推诿、敷衍、拖延复查、复核事项办理的。
(三)违反规定作出或者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
第三十三条各级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予以批评或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或阻挠复查、复核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以及查阅、调取有关材料的。
(二)拒不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上级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的。
(三)对要求重新调查的信访事项不认真调查和合理答复的。
(四)提供虚假证据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12月12日发布的《甘肃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同时废止。